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朝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朝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朝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被告施朝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朝來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銀元2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橄欖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
(17)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右前大燈未開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54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朝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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