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翌日」,應更正為「於108年2月27日」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徒刑甫執行完畢未久,又因同類型之犯行為警查獲,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再犯,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自由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被告王友財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B1十三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財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自108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渠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