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7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2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停車於收費站區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最低裁罰基準為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天候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雖非不得在收費站區停車,然仍需顯示危險警告燈,始屬適法,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因身體不適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無法繼續行駛時,基於同一法理,雖亦得在收費站區停車,然其程度必需相當於上述特殊天候狀況或機件狀況之突發緊急特殊情況,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程度相當於上述特殊天候狀況或機件狀況之駕駛人自身身體之緊急特殊情況發生,自不得恣意停放於收費站區,否則仍屬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違規停車行為。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4月6日凌晨2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7.5公里處之路旁,該處屬於造橋收費站之收費站區,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 徐鴻桂 認抗告人有違規停車於路肩(此一地點性質認定有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97年4月21日)前之97年4月19日擬具陳述書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係違規停車於收費站區,於97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抗告人並不否認有於97年4月6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7.5公里處之路旁等情,惟於聲請異議狀及抗告狀上分別指稱:當時係清明連續假期,伊配合國道高速公路局宣導,利用0時至6時清晨時段駕車北返,但不慣凌晨駕駛極為疲睏,駛過造橋收費站後,因鄰近並無休息站,且最近之頭份交流道尚有7公里路程,唯恐疲勞駕駛造成危險,始利用收費站區旁路邊休息睡覺,休息10分鐘後即為警員叫醒,伊認體力不支疲勞亦為特殊狀況,理應可利用收費站區停車休息。且事實上伊為B肝帶原者,肝功能指數均超過標準,現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定期追蹤中,主治醫師囑咐應避免過度勞累,法院應傳訊伊判斷本人當時之身體狀況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若因患B型肝炎,且有肝功能異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依法應不得開車上路,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遑論本件熬夜疲勞駕駛。又抗告人身染慢性疾病,理應對自己身體狀況知之甚稔,開車前自應衡度其精神狀況,適時在高速公路休息站休息調整,而非直至疲勞過度逕行將車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場所睡眠。此亦核與前述明文容許在收費站區停車之突發特殊狀況(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天候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等),尚屬有間。況依首揭法條規定,遇有上開突發特殊狀況,尚需:⑴天候因素,在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⑵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因素,應採取應變措施加以處理抑或求援,斷無允許任意隨性在車內睡覺自行休息而佔用收費站區,藉以回復精神之理。此外,抗告人復未指陳或舉證其有其他程度與上開突發特殊狀況相當、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身體不適狀況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抗告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停車於收費站區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否則不啻容許任何高速公路用路人均得率以疲勞欲眠為由任意停車於高速公路路旁(包含○○○區○路○○○道內、交流道、中央分隔帶)甚至車道上,此將對於經常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其他車輛勢必造成重大危害。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至所請傳訊其到庭陳述,亦核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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