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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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鄭反 (已歿)之孫欠債未還,竟持黏著劑灌入告訴人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告黃冠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達因對於鄭反(已歿)之孫 王盈凱 欠債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6時前之某時,前往 鄭反位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5住處,灌注黏著劑入大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反。
二、案經鄭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冠達對於上揭時、地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反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董國名(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