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禹水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依舒
丁駿華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胡大健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鄭依舒
丁駿華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子元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禹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以書面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移轉管轄予本院後,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
8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而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均請求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8-7頁、103頁、113頁、231頁)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請求鈞院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法院查有實據,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9頁)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請
求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情事,並請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或領取補助款、保險契約等情事,以利審查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消債條
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並提供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 俾利 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應予免責情事。又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表
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及支出,顯入不敷出,聲請人如何度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予以不免責。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曾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或有無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之適用。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㈧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聲請人
未清償任何款項,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顯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五、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並有明文,是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7年4月30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5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17日止」,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5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因年
事已高,除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872元、慈善機構救助金8,
000元外,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01791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8日保普就字第10960001710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61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另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15,032元,含房租6,000元、伙食費6,600元、電費400元、電話費1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國民年金932元,因入不敷出,吃飯、買生活用品費用都省著用,國民年金因沒有錢可以繳,現都欠費乙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123至
127頁)為證,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其所列各項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8年5月16日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殘障津貼4,872元及慈善機構救助金8,
000元,顯已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05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17
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有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債權人兆豐銀行所提92年7月16日至108年11月6日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新光行銷公司所提93年3月9日至97年1月新光銀行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91頁、131至143頁),經核均非於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內所為之消費支出,是本件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支
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其應有消債條例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明其每月僅領有政府補助金及慈善團體救助金,節省使用於各項支出,國民年金目前未繳費等語,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且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⒋末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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