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柒肆陸公克、零點零貳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柒壹肆公克、零點零捌貳叁公克、零點零玖壹陸公克、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柒肆陸公克、零點零貳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柒壹肆公克、零點零捌貳叁公克、零點零玖壹陸公克、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五行內關於「分別施用」之記載前,應補充「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以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又關於「(含袋重約0.8公克)、安非他命4包(含袋共重約1.6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柒肆陸公克、零點零貳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柒壹肆公克、零點零捌貳叁公克、零點零玖壹陸公克、零點零捌壹捌公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柒肆陸公克及零點零貳零肆公克;另扣案之結晶物四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柒壹肆公克、零點零捌貳叁公克、零點零玖壹陸公克及零點零捌壹捌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七一000二四二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十九頁)」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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