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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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5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雅華李忠桓 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雅華所有,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約為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6,990萬元,是應以房地價額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克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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