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醫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字第19號原告 鄭安安 兼法定代理人 鄭鈺達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東榮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列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104,0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04,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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