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221號原告 黃政熙 被告 徐祥富
蕭煒龍
楊家銨 林子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80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即勤工派出所,於同年9月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克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