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96號、1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連接告訴人與被告水塔之水管如在開之狀態,則雖告訴人之感應器壞掉,無法打水,然當日被告之水塔有水,亦會流到告訴人水塔,告訴人並不會沒有水使用,況依被告及告訴人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各該月份之水費(九十四年一月至七月)概算其各該月之水費均數,被告九十二年間之水費或無異常,或比均數高,或所減少與告訴人所增加不一致,告訴人水費增加顯然另有他因,證人丁○○亦證述:告訴人店內曾有馬桶水箱漏水請其維修之情形,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 翔鳳 日式烤肉生意都很平穩,自從案發拔掉接頭後,每個月的水費在一千四百元到二千之間,93年2月13日那天叫丁○○來是因為店裡時而有水,時而沒水,丁○○說可能是感應器有問題,他才上去頂樓看,93年2月13日之前水電並沒有到頂樓看水塔才沒有發現,我的水位在五成滿的時候,沒有辦法流到我家的水龍頭,同樣的被告就有水用,被告的浮標是在五成滿的位置,我的水塔浮標是在九成的位置,並不認識被告之員工丙○○,亦未曾聽被告說水管有接在一起等語,證人丁○○於本院結證:連接告訴人與被告水塔之水管開關是開的,當天我是修理好,水打滿後才去看被告的水塔有沒有水等語,又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大水塔旁另裝有一小水塔,彼此間有水管相連,另原審業於理由內詳述依證人 劉沼鈞劉志明吳子乾 、陳桐揆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二店水費單據之記載,不同時段水費差異極大,難以從中求得單一平均用水額度為所有時段之基準,或以不同年度相當月份作類比,上訴人上述:依被告及告訴人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各該月份之水費(九十四年一月至七月)概算其各該月之水費均數,被告九十二年間之水費或無異常,或比均數高,或所減少與告訴人所增加不一致,告訴人水費增加顯然另有他因,尚嫌無據,顯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之前方謹玉店內有漏水、水費很貴,叫我去維修,好像是馬桶漏水,水箱有一點漏水等語,縱認屬實,然水箱漏水顯而易見,告訴人既請證人前往修理,於水費自不會有特別之影響,況此亦不足以解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水費何以長期有此不合理之現象,核上訴人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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