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思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思逸為德盟修車廠之員工,因從事檢修客戶送修車輛之工作,須駕駛送修車輛行駛藉以測試是否修理妥善,而以駕駛送修車輛行駛進行測試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客戶送修而由其負責檢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行測試並欲順便購買午餐,而至該未命名道路與臺南市○○區○○里00之0號往東100公尺處交接之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直行時,適有 張連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吳思逸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因其與張連麟均為直行車,左方之吳思逸車應讓右方之張連麟機車先行,張連麟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思逸竟疏於注意未讓右方之張連麟車先行,張連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吳思逸見狀煞避不及,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張連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左手、左膝、雙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腰部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吳思逸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於現場,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連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思逸就其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張連麟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連麟指證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之過程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5-20頁)、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所受之腰部挫傷、左踝挫傷,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一節,另據臺南市安南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醫院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師回覆函文相關說明(本院卷第71-76頁)可按,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之告訴人車先行,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即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7-30頁),益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至於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另認告訴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刪除,併入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原業務過失傷害之罰金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部分,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部分:㈠按被告為德盟修車廠之員工,因從事檢修客戶送修車輛之工
作,須駕駛送修車輛行駛藉以測試是否修理妥善,是駕駛送修車輛行駛進行測試為其附隨業務,其駕車因疏於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法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左踝挫傷之傷
害,但告訴人所受之此部分傷害,既是因本件車禍同為被告因過失行為所肇致之傷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另受有腰部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依後所述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結果並無不同,本院不以此為撤銷之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性,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人,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予爭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70、173頁)等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