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雅婷 即 潘自強 即 潘志強 之繼承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雅婷即潘自強即潘志強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潘自強即潘志強之欠款新臺幣29,00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本院106年8月16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25214號拋棄繼承查詢回覆函、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核該債務人潘雅婷係為未成年人,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潘自強即潘志強之繼承系統表,是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被繼承人潘自強即潘志強之繼承人,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及陳報債務人潘雅婷之法定代理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於107年1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