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江明雄(下稱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地址「新北市○里區○○村○○路」付郵寄送結果,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郭菊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已於108年3月22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上開指定送達居所在新北市萬里區境內,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4月3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9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聲明理狀」首頁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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