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安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即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知悉之事實或未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二)被告蔡翔安前曾遭警局移送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依指示更改為指定數字)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案外人 張丞君蔡學民江麗芬 施以詐術後,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據被告所提出與身分不詳「劉香薇」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主觀上深信交出帳戶是安全的,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亦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1頁)。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同一之提供上開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劉冠麟 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國家之刑罰權既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數名被害人(及洗錢),應僅成立一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案,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冠麟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之事實,以及證人劉冠麟之警詢筆錄、劉冠麟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核屬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而為原不起訴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規定及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再行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翔安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渠所申辦上開郵政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劉冠麟佯裝為網購業者,誆稱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劉冠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8,123元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內。嗣經劉冠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其於107年3月8日14時45分許,將該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身分不詳自稱「劉香薇」之成年人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稱為「 賴啟豪 」之成年人,並於寄出提款卡前將密碼更改為「劉香薇」所指定數字「115599」,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左手拇指車禍骨折受傷,需要休養,故想找在家可以做的兼職性工作,在臉書網頁看到身分不詳、自稱「劉香薇」之人Line的訊息,其稱有在招募人員工作,有興趣可以跟她瞭解看看。故與「劉香薇」以Line聯絡,她自稱是博奕公司,工作內容是租用帳戶提供該公司會員使用,可以賺取薪水等語。因為她說這是合法的,因此相信而提供交付上開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依她指示寄給「賴啟豪」,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之智識經驗及經濟狀況不佳,於被告謀生不易情況下,要求其具有充分完整判斷能力及理性正常人應有的辨識能力,實屬過苛,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依被告與「劉香薇」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被告主觀上深信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是安全的,且對其帳戶是否會被合法使用,相當在乎,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推測被告縱發生詐騙或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況被告同一交付郵政帳戶資料行為,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7年3月8日14時45分許,將該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身分不詳自稱「劉香薇」之成年人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稱為「賴啟豪」之成年人,並於寄出提款卡前將密碼更改為「劉香薇」所指定數字「115599」。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劉冠麟佯裝為網購業者,誆稱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劉冠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許,將28,123元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內而受騙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儲字第1070068930號函暨蔡翔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等資料時,①主觀上是否預見其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②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前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與「劉香薇」在Line上之對話
紀錄截圖21張為憑(偵卷第25至65頁)。依上開被告與「劉香薇」在Line上之對話紀錄,雙方相互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如下:
【107年3月8日週四】蔡翔安:請問工作是什麼性質?劉香薇:早安,我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運彩唯一國
內招募作業組。http://www.pinnaclesports.com/zh-tw/。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每期領20
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每期領30000、月領90000,1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收到確定你的帳戶正常,第一期薪水可以先給你。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的)。
蔡翔安:這樣喔。
劉香薇:嗯是的。
……蔡翔安:等等,我問一下,要給你們提款卡?劉香薇:嗯是的。薪水是匯到你指定的帳戶還是寄給你呢
?蔡翔安:等等那意思是一個空帳號讓你們使用?劉香薇:嗯是的,不需要有錢。
蔡翔安:那提款卡我要怎麼給你?劉香薇:會使用到7-11店到店的方法寄到我們指定地址。
蔡翔安:這個我會。
劉香薇:薪水是匯到你指定的帳戶還是寄給你呢?蔡翔安:所以我給你提款卡,我留簿子吧。
劉香薇:會的,確定你的帳戶正常存簿會退還給你。你隨
時可以去刷出來查看出入帳,我們都是正常兌匯出入的。
……蔡翔安:我可以問一下嘛,你跟我們拿這個是有什麼用途
嘛?劉香薇: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統一放在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
蔡翔安:那你們帳戶不夠用,可以自己在(再)辦嘛。
劉香薇: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太大,所以現在公
司調整了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與我們公司配合。
蔡翔安:你們這樣合法嗎?劉香薇:很(合)法的,這個我沒必要騙你,確定你的帳
戶正常存簿會退還給你,你隨時可以去刷出來查看出入帳,我們都是正常兌匯出入的。
蔡翔安:好。
……蔡翔安:那我存簿跟提款卡是裝在信封袋上寄嘛?劉香薇:可以的。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
前提款卡先拿到提款機修改密碼,設定成115599方便公司統一管理,為了避免發生誤會,請查詢帳戶餘額。
蔡翔安:我等等要直接寄了。
劉香薇:稍等下。7-11ibon交貨便店到店門市店號9671
45、門市店名:高山頂、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收件人:賴啟豪、電話:0000000000(14:32)。寄好了,麻煩貼在件上的單子拍傳給我。
(蔡翔安於14:45回傳ibon寄件單予劉香薇)劉香薇:你配合的是哪家銀行。
蔡翔安:郵局。
劉香薇:能麻煩你再重拍下嗎?這個單子是報銷運費的。蔡翔安:我已經回到家了。就60啊。我已經在家了。我手受傷是勉強出去的。
劉香薇:是的,需要的。沒有單子,財務不會去收件的。蔡翔安:就不能這樣嗎?我手打石膏,實在是剛剛勉強出去的。
劉香薇:無法哦。非常抱歉。我們這邊不行的。
……蔡翔安:那薪水什麼時候會進來?大概什麼時候會進來?劉香薇:今天寄出,我們需要在後天收到。下禮拜三的早上9-10點派發薪水。
……蔡翔安:你有確定你們這個是有像你早上說的這樣吼,然後真的會給薪水吧。
劉香薇:是的,這個沒有必要騙你。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存簿會寄還給你。
……【107年3月9日週五】劉香薇: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3個帳戶喔。
蔡翔安:那意思就是一個人最多三本就對了,那這樣下來
三本一個月就90K吧?劉香薇:是的,嗯嗯。
蔡翔安:那是10天一期派薪水吧。
劉香薇:除了第一期薪水會先派發,後面都是10天派發一次的。
……【107年3月11日週日】蔡翔安:你們那個薪水部分是要身分證正反面,是單純只
是做資料的嗎?劉香薇:是的,是請款的時候附在請款單後面的。
蔡翔安:你確定沒有做其他的用途的?劉香薇:確定的。
……【107年3月13日週二】蔡翔安:明天就發放薪水沒錯吧。那之前說的存簿,什麼
時候會寄回?劉香薇:早安,也是明天寄出喔。寄出時我會告知你的。蔡翔安:那我再問你,你說我的存簿明天會寄回來給我,
那你也說是店到店。那你知道我的電話號碼嘛?劉香薇:明天我會諮詢你的。然後寄出後我會告知你。你晚上需要可以把電話報給我。
蔡翔安:那就請你明天要寄(存簿)吼,一樣像我那天拍
照給我。然後,你可以保證存簿跟薪水會到我的手上吼?可以保證嗎?劉香薇:嗯嗯好的。是的,可以保證。
……【107年3月14日週三】蔡翔安:請問薪水下來了嗎?存簿今天何時會寄回?(劉香薇均未回覆)則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劉香薇」間107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在Line上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詢問對方「工作是什麼性質?」顯係為求職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絡。「劉香薇」確實向被告宣稱:「我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收到確定你的帳戶正常,第一期薪水可以先給你。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的)。」「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統一放在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合法的,這個我沒必要騙你,確定你的帳戶正常存簿會退還給你,你隨時可以去刷出來查看出入帳,我們都是正常兌匯出入的。」「今天寄出,我們需要在後天收到。下禮拜三的早上9-10點派發薪水。」被告因此允諾加入工作,並依「劉香薇」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115599」,再將上開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賴啟豪」之人。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提及「我手受傷是勉強出去的。」「我手打石膏,實在是剛剛勉強出去的。」等語,則被告辯稱:因為左手拇指車禍骨折受傷,需要休養,故想找在家可以做的兼職性工作,在臉書網頁看到身分不詳、自稱「劉香薇」之人Line的訊息,其稱有在招募人員工作,有興趣可以跟她瞭解看看。故與「劉香薇」以Line聯絡,她自稱是博奕公司,工作內容是租用帳戶提供該公司會員使用,可以賺取薪水。因為她說這是合法的,因此相信而提供交付上開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等語,已非無據。
⑵再依被告與「劉香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
在同意交付提供其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曾詢問「劉香薇」:「我可以問一下嘛,你跟我們拿這個是有什麼用途嘛?」「那你們帳戶不夠用,可以自己再辦嘛。」「你們這樣合法嗎?」經「劉香薇」回覆稱:「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統一放在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太大,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與我們公司配合。」「合法的,這個我沒必要騙你,確定你的帳戶正常存簿會退還給你,你隨時可以去刷出來查看出入帳,我們都是正常兌匯出入的。」顯見雖被告曾在寄出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前質問「劉香薇」為何要租用他的金融帳戶?公司為何不自己申辦帳戶?租用他的金融帳戶是否合法?等問題,然因聽信「劉香薇」所稱提供帳戶係供投注站會員兌匯一對一使用,因公司的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須要租用金融帳戶,且確認帳戶正常可以進出就會將存摺(即帳戶)退還被告,被告可以隨時刷存摺查看出入帳,都是正常匯兌出入的等情,而同意寄出上開郵政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確實已相信「劉香薇」所述之租用帳戶是一種工作,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投注站之會員兌匯,以賺取薪資等情,則被告辯稱:因為「劉香薇」說這是合法的,因此相信而提供交付上開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等語,應可採信。另被告更改提款卡密碼,並依「劉香薇」指示寄出上開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曾詢問「劉香薇」:「明天就發放薪水沒錯吧。那之前說的存簿,什麼時候會寄回?」「那我再問你,你說我的存簿明天會寄回來給我,那你也說是店到店。那你知道我的電話號碼嘛?」「那就請你明天要寄(存簿)吼,一樣像我那天拍照給我。然後,你可以保證存簿跟薪水會到我的手上吼?可以保證嗎?」經「劉香薇」多次強調:保證會發放薪水與寄回存摺,且都是同一天等語,則被告主觀所認知者應僅係「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自己仍保有該帳戶存摺,可供管理、使用、查詢了解使用者使用帳戶出入情形,並非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自己喪失帳戶管理權限。甚且,被告於寄送帳戶後,猶要求「劉香薇」保證存摺明天一定會寄回來給他等語,此與隨意交付帳戶後,對於帳戶流向及使用方式毫不在乎者相較, 益徵 被告並無提供其金融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之主觀意思,且堪認「劉香薇」上開所為已足使被告產生租借其帳戶者係作公司會員兌匯使用,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之認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者。
⑶公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稱之
工作內容,係指單純出租帳戶即可按月領取上萬元至9萬元以上不等之金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承為大學肄業,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當可判斷出租帳戶即可平白獲得高達上萬元至9萬元薪資,顯不合常情。通常情形下,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可自行合法申請,倘有人不明原因收購或租用他人帳戶,在詐欺集團犯行猖獗,媒體多所報導之現今社會,依一般認知,應可判斷租用帳戶之人基於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而考量,極易令人產生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被告具備一般人智識能力,對於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不詳之人,將遭他人持以犯罪,自難諉為不知等語。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復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或依指示先更改密碼再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案被告因誤信「劉香薇」之話術,認可租借帳戶供投注站會員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修改提款卡密碼,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而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年僅21歲之人,依其在原審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過餐廳的內外場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案發時左手大姆指因為車禍粉碎性骨折,有打石膏,休養需要一段時間,無法在外面工作,要找在家兼職性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23頁),顯見被告甫成年未久,先前工作經驗未多,工作環境單純,案發時手指受傷無法正常工作,只能找兼職工作,於此客觀狀況下,堪認被告有維生及經濟壓力,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堪認其金融實務經驗不足,自有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且「劉香薇」極力以不實言詞諸如「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會員一對一兌匯出入使用」、「合法的,這個我沒必要騙你」等語,騙取被告信任,被告因此聽信「劉香薇」之詞認可出租帳戶賺取薪資,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縱認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當可判斷出租帳戶即可平白獲得高達上萬元至9萬元薪資,不合常情,倘有人不明原因租用他人帳戶,依一般認知,應可判斷及產生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將遭他人持以犯罪,自難諉為不知等語,顯係依被告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事由即推論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核屬臆測、推論之詞,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另檢察官雖認依被告與「劉香薇」之對話紀錄,及偵查中
自承提供帳戶給線上博奕公司的賭客匯款,而我國除政府核准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的博奕事業,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認為被告明知向其徵求帳戶並非經營正當行業,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另供作不法使用,有相當程度的預見可能性,已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之意等語。惟查,博弈事業並非等同非法事業,此觀我國對於樂透彩、運動彩券均肯認係合法事業,而澳門、美國拉斯維加斯等地亦均有承認博弈行為之合法性自明,而依「劉香薇」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劉香薇起初即表明其所屬PinnacleSports線上運彩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又曾向被告強調帳戶內不需有錢,帳戶提供給公司只是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統一放在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等語,顯見「劉香薇」曾向被告宣稱帳戶僅供出入兌匯使用,並非參與博弈行為,且亦不能排除被告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合法之博弈事業使用下,實難僅憑被告提供之帳戶係用以作為線上博弈事業公司使用,遽認被告即有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幫助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使用之預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⒉被告並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⑴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洗錢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⑵查被告依身分不詳之「劉香薇」之指示變更上開郵政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劉香薇」所示之身分不詳「賴啟豪」之人,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身分不詳「劉香薇」、「賴啟豪」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實際上掌控該等帳戶之身分不詳「劉香薇」、「賴啟豪」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取得。如此劉冠麟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指示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已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因之,被告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付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帳戶內款項,固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仍應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能成立洗錢罪。依前所述,被告係因甫成年未久,工作經驗未多,案發時手指受傷無法正常工作,只能兼職,有維生及經濟壓力,且「劉香薇」極力以不實言詞諸如「工作性質是租用帳戶……。」「合法的,這個我沒必要騙你……。」「……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存簿會寄還給你。」「你隨時可以去刷出來查看出入帳,都是正常兌匯出入的。」等語,騙取被告信任,被告因此聽信「劉香薇」之詞,認可出租帳戶賺取薪資,而依「劉香薇」指示變更上開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且不能排除被告係受「劉香薇」以高薪或高利詐騙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劉香薇」上開所為已足使被告產生租借其帳戶者係作公司會員兌匯出入使用,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之認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而仍交付,或有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仍予交付,或容任之,自難認其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因求職而提供其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劉香薇」,並依其指示變更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提供該等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有容任該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亦欠缺證據可認被告明知該等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仍交付,或有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仍予交付或容任之,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受「劉香薇」騙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自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之存入領出,且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有意隱瞞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已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均為吾人一般生活之認知及生活經驗,且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係提供帳戶給線上博弈公司的賭客匯款。而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之博弈事業,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明知其所應徵之工作,係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明知對方非經營正當行業,對其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而導致非法資金流入,有相當程度預見可能性。又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聯繫內容,其不需提供任何勞務、面試,工作內容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非法使用,即可獲取每月高額酬勞,與一般工作內容及報酬明顯不同,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所應徵公司幾近一無所悉之情況下,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使用,已見其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之意。③再參諸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見對方願以高額代價收取帳戶之訊息後,立即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迅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此時被告對其帳戶已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權,即便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亦無從阻止。被告明知上情,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他人,顯見其因受高額報酬所誘,對上開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全不介意,不因該帳戶供賭博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有異,即便供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使用,亦與其本意無違,顯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
(二)惟查:⒈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
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騙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工作兼職輕鬆,提供帳戶配合公司即可獲得薪水,宣稱帳戶用途合法,或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如謂詐騙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騙集團不能詐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被告固係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當知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然案發時年僅21歲,甫成年未久,工作經驗未多,當時手指受傷無法正常工作,只能兼職,於此客觀狀況下,堪認被告有維生及經濟壓力,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屬於金融實務之常識較為薄弱不足者。且「劉香薇」極力以前開「工作性質是租用帳戶」、「合法的」等不實言詞,騙取被告信任,被告因此聽信「劉香薇」之詞認可出租帳戶賺取薪資,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縱認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一般常情及吾人生活經驗及認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預見其目的為隱瞞資金流程及身分,據以推論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尚非有據。
⒉「劉香薇」所提供之薪資報酬為租借一個金融帳戶每月高
達3萬元,固不合情理,惟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中受「劉香薇」以高薪或高利欺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又博弈事業並非等同非法事業,我國對於樂透彩、運動彩券均肯認係合法事業,而澳門、美國拉斯維加斯等地亦均承認博弈行為之合法性,則「劉香薇」既曾向被告訛稱所提供金融帳戶僅供多國家會員一對一匯兌使用,且亦不能排除被告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合法之博弈事業使用下,實難僅憑被告提供之帳戶係用以線上博弈事業所使用,遽認被告即有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非法使用之預見。又被告曾在寄出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前詢問「劉香薇」此舉是否合法,或於寄出後再三向「劉香薇」確認存摺是否會寄回歸還,然因聽信「劉香薇」聲稱提供帳戶係供投注會員兌匯使用是合法的,且保證存摺會歸還且可以補登資料查看出入帳情形等語,而信以為真,始提供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堪認「劉香薇」上開所為已足使被告產生租借其帳戶者係作公司會員匯兌使用,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之認知,均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劉香薇」所提供工作所得報酬過高,與常情不符,被告知悉對方公司是做線上博彩,即非經營正當行業,被告對該公司及對方一無所悉,逕行交付其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已足推論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意思等語,難認有理。
⒊被告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付其郵政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帳戶內款項,固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惟被告係因甫成年未久,工作經驗未多,案發時手指車禍受傷無法正常工作,有維生及經濟壓力,且「劉香薇」極力以不實言詞騙取被告信任,被告復再三確認並要求「劉香薇」保證其郵政帳戶之存摺一定要寄回給他,則被告主觀所認知者應僅係「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自己仍保有該帳戶存摺,可供管理、使用、查詢了解使用者使用帳戶出入情形,並非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自己喪失帳戶管理權限,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而仍交付,或有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仍予交付,或容任之,自難認其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未適用洗錢罪相繩,其結論應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金融帳戶可供資金出入使用,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聽憑其使用,自己喪失管理使用權限,可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交付帳戶予不明之人而容任上開情形發生,與其本意無違,有洗錢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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