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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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振芳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尤振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4
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台幣(下同)278,904元(960,000-681,096=278,904),且高於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255,669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而債務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合計逾23,235元(278,904-255,669=23,235),已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且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情形,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3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台南市六甲區之不動產,由本院裁定選任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價,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416,800元,復依職權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5年7月13日確定。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6年4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債權比例清償全體債權人,且各債
權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已受償金額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自承已收到債務人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及陳述其他意見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管公司,受讓自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爭執債務人所主張已清償各該數額之事實,僅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債權人受償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合計23,800元,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即附表所示應清償金額23,235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研討意見,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42條亦係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
得免責,且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故與同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標準不同,後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前者除須符合同條例第14
2條之要件外,法院仍需審酌其他情節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23,8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既經認定如前,則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裁定免責之要件,未繼續清償達該行債權額20%以上而不應予以免責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應清償金額│已受償金額│├──┼───────┼─────┼─────┼─────┼─────┤│1│渣打銀行│347,573│10.78%│2,505│2,600│├──┼───────┼─────┼─────┼─────┼─────┤│2│中信銀行│428,246│13.28%│3,086│3,200│├──┼───────┼─────┼─────┼─────┼─────┤│3│均和資管公司│2,448,875│75.94%│17,644│18,000│├──┴───────┼─────┼─────┼─────┼─────┤│合計│3,224,694│100%│23,235│23,8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