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建豐周鴻豐周新堂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建豐即周鴻豐即周新堂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年4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授權華南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6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加計資產公司方面債權後,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華南商業銀行就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459,424元(含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600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108、110頁);其他債權人(包含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50,959元、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41,664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721,18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82,5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71,681元)均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全體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20,200元【計算式:(〈350,959元+141,664元+721,189元+1,082,591元+871,681元〉÷180期)+2,600元=20,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華南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594,
490元(見調解卷第110頁);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350,95
9元、141,664元、721,189元、1,082,591元、871,681元(見調解卷第44、50、62、77、95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4,762,57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尚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15、17、18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600元(包括膳食費9,
000元、電話費及日常生活支出1,3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醫藥費800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費6,000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9頁至第93頁),其上所載每月租金為5,000元,故聲請人實際每月支出房租應以5,000元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600元(計算式:13,600元+5,000元=18,600元)。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8,600元後,餘額為3,400元,已不足清償前述前置協商方案之20,200元,再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4,762,574元之譜,以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確實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7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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