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蕙輔佐人李延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第10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7日11時許,冒充丙○○友人,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2時許,自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得逞。嗣因丙○○發覺受騙同年月28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通知將甲○○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該筆15萬元後,於同年4月19日退回丙○○新光銀行帳戶。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件臺中銀行帳戶為其於107年1月26日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這個金融帳戶是要作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扣款使用。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將密碼寫在存摺內,提款卡放入存摺的套子裡,再放入一個肩背的包包(如A4紙張大小)內,有扣扣子。印章也放在包包內,還有錢包及小錢包(共二個錢包)、面紙等日常用品。直到臺中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我這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我將密碼寫在存摺是怕遺忘密碼,即使密碼是出生年月日也一樣,因為要使用時怕自己用的不是出生年月日。帳戶資料是在不知情下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不成立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不會存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作為。被告心裡所預知者頂多是詐欺集團成員會利用她的帳戶收取贓款而已,請為無罪諭知。如判決有罪,因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覺機能障礙者)屬弱勢之人,請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本件臺中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7年1月26日所申辦,及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後,其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7日11時許,冒充告訴人丙○○友人,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2時許,自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得逞。嗣因丙○○發覺受騙同年月28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通知將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該筆15萬元後,於同年4月19日退回丙○○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商業銀行107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70006386號函及107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70021102號函暨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丙○○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108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臺中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26日開戶,依該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同日11時58分啟用,同日12時05分存入現金2千元,同日19時22分以提款卡提領1千元(手續費5元),同年月30日6時37分以提款卡提領90
0元(手續費5元),該帳戶餘額90元。同日13時30分由「 蕭勝結 」轉帳匯入15萬元,分5次即同日13時55分、56分、57分、57分及17時28分,以提款卡依序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0010元(此筆有手續費5元),該帳戶餘額75元。同年1月31日11時28分「蕭勝結」轉帳匯入30萬元,分14次即同日12時24分、25分、27分、13時03分、04分、05分、06分、08分、2月1日0時43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以提款卡依序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2萬元(手續費5元)、2萬元(手續費5元)、2萬元(手續費5元)、2萬元(手續費5元)、2萬元(手續費5元)、2萬元(手續費5元)、1萬元(手續費5元)、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此時該帳戶餘額為0元。同年2月9日13時17分由告訴人丙○○匯入15萬元。
再者該帳戶於同年1月31日13時08分提領1萬元(手續費
5元)後,餘額為15萬0035元,翌日先於同年2月1日0時20分跨行轉帳支出35元,使餘額變為15萬元,再後續分
6次提領完畢,餘額則變為0元等情,有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開戶完我有領1千元,之後沒有再領錢。107年1月30日提領905元(應係提領900元,手續費
5元)不是我領的,我只有當天提領1千元等語(偵卷第
7至8頁)。準此而論,依被告所述該臺中銀行帳戶在開戶當天之107年1月26日19時23分起至107年1月30日6時36分間之某時已經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應可認定。⒉被告雖辯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存摺
及提款卡一併遺失等語,惟關於遺失上開帳戶資料經過,被告於警偵中供稱:存摺和提款卡可能於2月初不見,可能在我上班的○○○區○○路周遭不見。因我都沒存錢進去,所以沒掛失,直到今天接到臺中銀行的電話,才知道被警示帳戶。我剛開戶一、二週,存摺、提款卡放在我包包內,要作為三商美邦人壽繳費帳號,何時、地不見我不清楚,還有一個小包包也不見,沒有其他東西不見。之前繳納保費我用我女兒李○如郵局帳戶,因為女兒有中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如果用這個帳號扣款,女兒會拿不到錢。所以才會去新辦理這個臺中銀行帳戶,辦完後還沒有錢進來,是先辦理帳戶以備用等語(警卷1至3頁、偵卷第7至8頁、第38頁)。於原審供稱:我女兒郵局帳戶是領補助的錢,我媽媽在領錢,我郵局帳戶是領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也由我媽媽保管,我沒有保管自己郵局帳戶。我辦完臺中銀行帳戶將提款卡放在存摺的套子裡,在放入肩背大包包(約如A4紙張)裡,有扣扣子,印章也放在大包包裡,沒有裝在存摺套子,大包包裡面還有我的錢包跟小錢包、面紙,就一些日常用品的東西,我有兩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大包包。臺中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才去檢查,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當初申請帳戶時是想說下個月領錢時再把錢存進去,再傳給三商美邦人壽的業務員。除了存摺、提款卡不見外,還有一個裝平安符的小包包、粉餅不見。大錢包、小錢包都在,平安符放在大錢包等語(原審卷二第47至71頁)。查被告既將存摺、提款卡放入大包包內,並有扣上扣子,大包包內復有二個錢包、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何以僅僅遺失大包包內的存摺、提款卡、裝平安符的小包包(及粉餅),其他有價值的二個錢包,可供冒名申設帳戶使用的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盛裝上開物品大包包等均未遺失,被告所述遺失存摺、提款卡過程及情節顯不合常理,已令人啟疑。又被告稱其申辦本件臺中銀行帳戶之目的為了作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扣款使用,且其申辦時沒有錢進來,是先辦理帳戶以備用等語,並供稱:當初申請帳戶時是想說下個月領錢時再把錢存進去,再傳給三商美邦人壽的業務員等語,顯見被告申辦該帳戶時沒有錢可供保險費扣款使用,須等下個月領錢時再將錢存入或轉帳至該帳戶後,再告知保險業務員由該帳戶內扣繳保險費。如果被告所言屬實,查保險公司轉帳扣繳保險費只須要保人以書面陳報填載要轉帳扣繳保險費的金融帳戶戶名及帳號,影印存摺封面,並於申請書內蓋上帳戶印鑑章即足,無須要保人現實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衡情被告僅須預先影印存摺封面備用,實無需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大包包內並天天或經常攜帶出門,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況查,被告再三供稱該帳戶內還沒有錢進來等語,既然帳戶內還沒有錢進來,要等到下個月領錢時再把錢存進去,即根本無法提供作為保險費扣繳帳戶,其竟將沒有錢(實則僅存995元)的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大包包天天或經常攜帶外出,實亦悖乎常情。另依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取得該帳戶之人自107年1月30日起即開始使用該帳戶,迄至107年2月9日丙○○遭詐欺後依指示匯入15萬元止,多次使用該帳戶進出交易及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且使用期間達10日之久,亦與拾得帳戶之人因恐帳戶持有人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而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衡情僅會短暫數日內或一、二次暫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之情形有異。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申辦後放在大包包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其說詞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⒊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二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資料,要保人
均為被告,被保險人分別為被告父親乙○○、母親 黃淑英 ,投保日期(契約始期)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06年
7月24日,其保險費均採月繳方式,分別須按月繳納1,74
1元、1,571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3至89頁)。證人即保險業務員 陳美貴 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投保三商人壽保險二份,當時我們是同事,我兒子進了三商人壽,我問她有無意願要投保,之後就投保了。保險費當初約定要用她女兒的帳戶扣款,有扣款過但她裡面存款不足,那一個帳戶她媽媽也有在使用,有時候就會餘額不足。我兒子有叫她另外再開一個帳戶,就是她自己的,從那一個帳戶裡面去扣保險。我不知道後來她是開哪一個帳戶,因為後來我叫她繳保費時,她跟我說她目前錢無法補進去扣錢,是我自己先幫她用現金繳。被告有跟我說她要再去開另外一個戶頭,我不曉得帳戶在哪裡,她沒有將帳戶封面或帳號跟我說。我幫被告代墊保險費二期,因為她媽媽與爸爸的繳費時間不同,我就代墊一次爸爸的,一次媽媽的,之後沒有代墊,因為被告說她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繳保費。被告女兒存摺內頁上如果寫三商人壽部分,是屬於保費扣款,我幫被告代墊應該是107年有繳2期,我幫她代墊完之後,被告沒有繼續再繳保費,她就跟我說她沒錢等語(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女兒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扣繳保費情形如下:於106年8月25日扣繳1,724元;(106年10月部分因日期及扣繳金額列印不清無法辨識);106年11月15日扣繳三筆即1,724元、1,555元、1,724元;106年12月15日扣繳1,
555元;107年1月15日扣繳1,724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其女兒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綜合上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資料、被告女兒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證人陳美貴上開證述,三商美邦人壽自被告女兒郵局帳戶扣繳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保險費至107年1月15日止,而陳美貴又為被告代墊其父母親各一期保險費,應屬107年2月份保險費,則被告下期應繳保險費時間在
107年3月間,被告復自承107年1月26日申辦本件臺中銀行帳戶時沒有錢繳納保險費,保險費繳費期間未到期復沒有錢可供繳納,自無在107年1月26日先申辦該帳戶之必要。且依陳美貴前開證詞被告自107年2月份起後續到期的保險費即無錢繳納,由陳美貴代墊,且此後被告均沒有錢可供繳納上開保險費,則被告供稱:申辦這個金融帳戶用途是要作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扣款使用云云,難信為真實,應不足採信。
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供稱上開帳戶提款卡設定密碼是自己的生日,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裡面,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64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然設定為被告自己的生日,顯見不可能遺忘,被告應無將密碼寫在存摺裡面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因自己是社會底層及記憶力不佳之人,怕遺忘密碼,因為要使用時怕密碼用的不是出生年月日,所以才要將密碼寫在存摺裡面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名下僅有郵局及本件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用來領低收入戶及自己的殘障補助,由被告母親保管,郵局的密碼是以前前夫的生日,是被告媽媽設定的,如果被告自己設定,應該會設定自己生日的密碼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被告名下既然僅有二個金融帳戶,且只要是自己設定的提款卡密碼應該都會設定自己的生日,而由被告自己設定的提款卡密碼僅有本件臺中銀行帳戶而已。被告既僅有保管本件一個金融帳戶,一張提款卡,依被告自承之習性密碼就設定自己生日,不可能會設定成其他數字,該組密碼數字復無遺忘可能,益徵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裡面之必要。縱認如被告所述自己是社會底層及記憶力不佳之人,怕遺忘密碼,必須將密碼寫下來,或認為時間一久有可能忘記密碼,也應將密碼另行書寫他處,與提款卡分開存放,被告竟其將不易忘記的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處,使取得帳戶資料者可以加以利用,其作法亦悖乎常理。
⒌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所辯難以採信。
(四)另自行騙者的角度審酌,行騙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行騙者擅以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行騙者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的。則行騙者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並未販賣、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取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又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於開戶日存入2千元,被告隨即於同日提領出1千元(手續費5元),案發前帳戶內僅餘995元,已如前述,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5頁),其對將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竟猶將之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六)關於洗錢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
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查本件臺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為該
金融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實際管理使用之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洗錢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前之某時,已將其臺中銀行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則丙○○於同年
2月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同年月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臺中銀行帳戶時,因該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及實際掌控,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僅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自應認為此時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提領出該筆款項以作犯罪所得分配,核屬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不影響犯罪既遂之認定。而丙○○事後發覺受騙同年月28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通知將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該筆15萬元後,於同年4月19日退回丙○○新光銀行帳戶,應解為丙○○所受財產損害事後已獲填補,不影響詐欺正犯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參、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為丙○○匯入臺中銀行帳戶的15萬元最後因不明原因(諸如疏忽、成員為司法機關查獲、車手車禍等)未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詐欺集團成員未真實得到該筆款項,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沒有得逞,屬未遂階段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臺中銀行帳戶既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之人頭帳戶,丙○○受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僅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該款項,自應認為此時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提領出該筆款項以作犯罪所得分配,屬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不影響犯罪既遂之認定,原判決認為詐欺集團犯行仍屬未遂階段,尚有未洽。②被告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另犯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固無可採,已詳為論斷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既遂罪;另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亦合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要件,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認為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不當等語,以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部分,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否認犯罪,進而提出答辯,核屬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實不能僅以被告否認犯罪,即推論其不知悔悟,有再犯之虞,不應宣告緩刑。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屬身心及生活境遇弱勢之人,有自行改過重回正常生活可能性,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低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最後無金錢損失等情,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信其無再犯之虞,認原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違反比例原則及量刑內部界限云云,難認為有理。至於檢察官本件上訴關於上開①②部分,既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受詐騙金額為15萬元,金額雖非少,然業經金融機構警示圈存及退回丙○○帳戶內,損害已受填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屬中低收入戶身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第2類聽覺機能障礙),有被告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原審查詢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33頁、卷二第31至35頁),目前在餐廳當洗碗服務生,配偶已過世10年,育有三名子女,最小者就讀小五,最大者高中畢業,均賴被告扶養照顧之身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屬初次觸犯刑罰法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屬中低收入戶身分,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環境均屬單純,由被告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15萬元,業經金融機構警示圈存及退回其帳戶內,損害已經填補。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⒈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他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害人存、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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