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創達係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僱用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起訴書誤載為龜山區,應予更正)濱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海湖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湖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周志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致周志銘閃避不及,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旋即撞擊邱創達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之防捲入裝置及右後輪胎,因而受有下肢及鼠蹊部嚴重撕裂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邱創達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銘之父 周紳瀚 及其妻 黃子倍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創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2至24、27至34、39至45、50至7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字卷第14頁),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周志銘,即貿然左轉進入海湖北路,而與周志銘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邱創達於 雨天 超載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載行駛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50026805號函暨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亦與本院所認相同,至周志銘雖亦有「於雨天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周志銘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周志銘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周志銘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擔任順祥公司之司機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頁反面、3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途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周志銘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周志銘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周志銘之家屬周紳瀚、黃子倍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周志銘之家屬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諭知,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已不合於上開規定,被告所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