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鐵槌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鉗子、鐵鎚各乙支」、刪除「 鄭玉鳳 訴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36頁至背面,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卷第57頁、第20
0頁背面、第203頁)」、更正並補充:「核與被害人鄭玉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理人 蔡和成楊森豪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138頁至背面、第144頁至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扣押物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3至27頁),復有鉗子及鐵鎚各乙支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持有之鉗子、鐵槌各乙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破壞被害人之電管線,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以持用兇器竊取之方式,而竊取他人之電纜線,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公共建設電力之傳輸及安全,所為非是,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身體狀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及鉗子各乙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劉世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雄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獄。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台北市○○區○○路○○○巷旁後山步道,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鐵鎚,竊取公園路燈管理處維修程包商裝置於該處路燈下之電管線約20米,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巷旁後山步道,經警發現劉世雄騎乘之腳踏車上載有大捆電管線,遂上前盤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玉鳳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 官危 以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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