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相對人 徐寶財 相對人 徐定平 相對人 周子生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趙金祿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相對人 曾明宗 相對人 曾許寶玉 相對人 曾于箏 相對人 曾于綾 相對人 張蔡笑 (即 張餘德 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帶麟 (即張餘德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麟駿 (即張餘德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麟慶 (兼張餘德之繼承人)相對人 錢鴻文 代理人 錢炳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寶財、徐定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子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趙金祿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明宗、曾許寶玉、曾于箏、曾于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麟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蔡笑及張帶麟及張麟駿及張麟慶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餘德之遺產為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錢鴻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98年6月10日增訂)及第1153條(98年6月10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寶財、徐定平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周子生、趙金祿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曾明宗、曾許寶玉、曾于箏、曾于綾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張餘德、張麟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錢鴻文負擔百分之二。。其中被告趙金祿於民國(下同)92年1月7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地68條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以其為相對人。又被告張餘德於99年12月8日死亡,由相對人張蔡笑、張帶麟、張麟駿及張麟慶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無受理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且繼承事實發生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訂後,因之,張餘德之繼承人張蔡笑、張帶麟、張麟駿及張麟慶,僅須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一)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或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二)相對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3.79平方公尺,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萬1,733元(計算式:163.79(占用面積)×84,204(公告現值)=13,791,7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7,918元(逾越此數額部分屬溢繳,不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加上聲請人所繳納之複丈費4,600元及寄送繕本郵資費2,197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萬4,715元(計算式:137,918+4,600+2,197=144,715)。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徐寶財、徐定平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1,577元(計算式:144,715×8%=11,5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被告周子生、趙金祿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7,366元(計算式:144,715×12%=17,366),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周子生、趙金祿應平均分擔前開訴訟費用,即各應賠償聲請人8,683元,又趙金祿已死亡,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於趙金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之;本件相對人曾明宗、曾許寶玉、曾于箏、曾于綾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萬1,431元(計算式:144,715×77%=111,431);本件被告張餘德及張麟慶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47元(計算式:144,715×1%=1,447),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張餘德及張麟慶應平均分擔前開訴訟費用,即各應賠償聲請人723.5元,因張餘德已死亡,由相對人張蔡笑、張帶麟、張麟駿及張麟慶繼承,是相對人張蔡笑及張帶麟及張麟駿及張麟慶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餘德之遺產為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4元(為利計算,72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為724元),相對人張麟慶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23元(計算式:1,447─724=723);本件相對人錢鴻文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94元(計算式:144,715×2%=2,894),以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主張遭他人冒用名義及相關訴訟費用應依房屋買賣契約由訴外人支付云云,皆非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查,相對人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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