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86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陳宏維 地政士(即 林永福 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福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被繼承人林永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50,000元(2)1,250,000元整,(1)、(2)案期限均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24年11月15日止。
(1)、(2)案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該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4)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欠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現欠本金餘額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詳如附表所列示。茲因(1)、(2)案被繼承人林永福僅繳本息至民國112年6月16日止。
(二)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規金。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然經查被繼承人林永福已死亡,經彰化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35號裁定陳宏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故陳宏維地政士既為被繼承人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福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清償債務。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286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65478元陳宏維地政士即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002新臺幣0000000元陳宏維地政士即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65478元陳宏維地政士即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4%002新臺幣0000000元陳宏維地政士即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