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勞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 許貴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依其民事起訴狀、聲明上訴狀所載,財產權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557元;非財產權部分(開立非離職證明書)第一審為3,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各為4,500元,合計第三審裁判費為30,057元,就第一、二審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用3,000元、4,500元,就第三審部分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30,057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上訴人應暫繳非財產權部分之第一、二裁判費分別為1,500元、2,250元,及第三審為15,029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