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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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告 陳福山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福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福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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