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楊喬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繼直 、 楊士慧 、 辛淑芬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繼直、楊士慧、辛淑芬(下稱辛淑芬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係由盈股法官受理。盈股法官於民國106年5月23日開庭時,大聲問聲請人利息要不要算,聲請人不知如何回答,盈股法官復詢問辛淑芬等漏水情形,辛淑芬等將責任推給隔壁施工,聲請人乃表示有好幾間未與隔壁相連之房間也漏水,盈股法官即叫聲請人不要插嘴。又於106年6月14日現場履勘時,辛淑芬等請來的抓漏師傅係其親戚,聲請人認為應該迴避,但盈股法官堅持讓該抓漏師傅勘驗,聲請人出言抗議,盈股法官叫聲請人閉嘴。再於106年6月27日開庭時,盈股法官竟直接叫聲請人撤銷告訴。盈股法官上開行為,已使聲請人認為無法公平公證審理上開事件,爰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所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三、經查: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此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與辛淑芬等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上訴,而先後提出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暨理由狀,其中民事上訴狀內所載本訴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904,000元」,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上訴聲明第2項則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書狀所載上訴聲明確不一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則盈股法官於106年5月23日開庭時,就上開二書狀所載不一致之利息請求部分,曉諭聲請人為補充陳述,以確認聲請人上訴聲明範圍,實係依職權適度向聲請人為闡明,縱聲請人主觀上認為不應要求其作決定,亦不得執此主張盈股法官偏頗。
㈡至聲請人主張盈股法官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4日不
尊重其發言,於同年6月27日更直接叫聲請人撤銷告訴,可見盈股法官與辛淑芬等關係密切,未能公平公正處理案件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事件上開庭期筆錄,顯示盈股法官於106年5月23日令辛淑芬等人陳述答辯理由、詢問原審有無傳喚抓漏師傅到庭作證後,仍有讓聲請人陳明其意見,並無全然禁止聲請人發言之情形,且106年6月14日雖係至現場履勘,然同時進行訊問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且訊問內容為證人先前勘查現場狀況,並非由證人進行履勘程序,另於106年6月27日開庭時,盈股法官乃為試行和解而提出和解方案,並由兩造就此陳述意見,無強迫聲請人和解或撤回訴訟之情事,足見聲請人僅係依其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而臆測盈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盈股
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盈股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