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調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調字第99號聲請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相對人 鍾雅如 法定代理人 鍾丞鴻
陳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5條第3項,於強制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惟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合意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亦具狀稱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據此,本件既以文書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