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47號
原   告  歐俊龍
被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
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遭被告公
司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於前開期間內,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被告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為由,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對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為限制出境,而原
告主張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實際出資取得被告公
司股份,現已無該公司之股份,惟仍未解除其限制出境,致
原告遷徙自由之權利受阻,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曾有
股份存在,已足影響原告相關權利之行使,此一法律上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無
任何股份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爰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現雖址設「新北市汐
止區」,惟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 黃世直
經原告同意登記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100,000股之股份(下
稱系爭股份),當時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則原
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斗六市」,在本院轄區內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訟爭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無任何股份等語(見本
院101年度補字第93號卷第3頁)。嗣於101年8月3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91年12月至94年3
月間無任何股份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93號卷第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僅同意黃世直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並沒有同意要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而黃世直未經原告同意
,登記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系爭股份,目前因被告公司欠稅而
遭限制出境迄今,因此,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登記原
告持有系爭股份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91年12月至94年3月間無任何股份。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1年12月13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
系爭股份,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被告公司滯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款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時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
告為限制出境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5月20日嘉執愛92年
營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限制出境原因相關
資料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黃世直未經原告同意,登記持有被告公司系爭
股份一節,查本件原告曾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調取該署97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宗,黃
世直於該刑事案件97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歐俊
龍要擔任公司董事長的時候,他怎麼跟你講的?)他當初有
說要當董事長,也有談到股份的事,他說如果沒有股份的話
教會會懷疑他是人頭,所以是他跟我說1仟1佰萬元的股份
,不然的話可以隨便意思一下,設定1、2百萬元的股份就
好,他為了要好看所以才設定1仟1百萬元」等語(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5號第90頁),並提出
由原告及訴外人 何秀卿 共同出具內容為:「茲證明歐俊龍君
所持有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金額新台幣壹仟壹
佰萬元整售予何秀卿君吾等兩人交易所衍生之稅金、手續及
法律責任,絕不涉及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願自我
承擔前述交易之一切責任。」之證明契結書為證(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5號第92頁)。而原告對
於同意當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且分別於91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署(
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91年11月27日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附卷
可稽,而依被告公司於91年1月9日第5次修訂規定:「本
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亦有被告公司登記
案卷內被告公司之91年1月9日第5次修訂章程在卷可稽,
可知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必須具有股東身分,足見原
告確實因持有系爭股份,始得基於股東之身分當選董事長。
參以原告前曾以黃世直以未經其同意向雲林縣政府登記其為
被告公司股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世直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775
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黃世直未
經其同意即逕為原告登記系爭股份云云,自難採取。至於原
告請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處函詢確認本件乙事,惟
本院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處函詢原告被限制出境原
因為何?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02年5月20日嘉
執愛92年營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並附有原告限
制出境原因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至91頁),且本件事
證業臻明確,本院因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黃世直未經原告同意即逕為原告登記系爭
股份,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未曾有任何股份存在,不足採信,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被告公司91年12月至94
年3月間無任何股份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