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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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世鍵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98年間,
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虎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巷○○號旁空地,徒手竊得 鐘麗芬 所有未上鎖之
腳踏車1部(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
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之後則棄置於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里○○00○0號住處前空地。嗣於102年6月18日為警查
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鐘麗芬於警詢證述其所有之腳踏車失竊之經過情
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
獲,因缺乏代步工具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
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腳踏
車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
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所
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並不識字、現無業
、家庭狀況貧寒(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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