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甲○○ 林雲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之母親 邱信仔 所有車號000—○二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遭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鄭州路三號對面)停車,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抗告人甲○○不服,除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撤銷罰單外,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及相關佐證資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審以: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性質上雖仍屬公法事件,惟該條例第八十八及第八十九條既已規定由普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處理,則受處分人若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即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聲請所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則就該案相關聲請,自應依相同程序為之,不宜割裂適用法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及相關佐證資料」,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自非本院審判權所及,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裁定。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同項但書亦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上開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對行政機關之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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