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八年度緩字第二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確定,九十九年一月二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一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三0號卷第四頁,九十七年保管字第五九二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護命字第八五號觀護卷宗可佐;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一個,係被告所有,復經「固喜歡固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結果任係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手提袋一個確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