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扣案鏈鋸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鴻獎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地內嘉169線公路13.5公里附近,徒步進入「奮太古道」旁,見有3株老舊牛樟樹頭,其明知在林班地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自己或轉賣他人培養牛樟菇牟利,竟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所有平時放在車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將該3株老舊牛樟樹頭鋸成15塊得竊取之,於同日下午6時許,先將其中5塊搬上前揭自小貨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適欲返家之際,已發動引擎而尚未行駛現場,即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5塊(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鏈鋸1把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手刮刀、棉質手套、麻繩、棉繩等物。嗣經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清查後,再返回上揭竊取現場另扣得10塊牛樟木,共計15塊,總重483公斤、材積
0.46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43,838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鴻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簡鴻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佐鄭正義之證述合致(參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扣案之牛樟木5塊、鏈鋸1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遭伐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及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為森林法第50條所明定,而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兼有刑法及森林法之加重情形,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前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除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名外,另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而被告已將前開牛樟木5塊放置至前開自小貨車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尚未發動引擎離開現場即遭人查覺,但仍應認定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行為。爰審酌被告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務農,種植茶樹、竹林,月收入不足萬元,之前月收入約有3、4萬元,其妻無工作,偶爾打雜工,月收入約2、3千元,育有2男2女,其中3名已成年尚未婚,均在外地工作,自給自足,另1名年約17、18歲就讀大學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為圖私利,以平和之手段,於國有林地竊取牛樟木,犯後坦行不諱,尚見悔意,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又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43,838元(96,000元×0.46﹙立方米﹚-99元(人力搬運)-16元(人力裝卸)-207元(卡車搬運)=43,838元,),被告本件犯行,除處有期徒刑7月外,並應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本件個案一切情狀,併科罰金87,700元(43,838元X2倍=87,676元,罰金:新臺幣1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至於扣案鏈鋸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刮刀、棉質手套、麻繩、棉繩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4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