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給付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志良受僱於勤力書報社,擔任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送報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9年7月1日,吳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送報紙至各便利商店銷售,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282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行駛於前方之大貨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雙黃實線前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何連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靠右側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因吳志良駛入對向車道後向左閃避該車道上來車而撞及何連英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及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兩側大量血胸、左側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吳志良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志良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被害人何連英之子陳泳𤳉、 陳志星 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泳暵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另被害人何連英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劃有雙黃實線路段,應注意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被害人何連英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被害人何連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頰及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兩側大量血胸、左側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給付金額部分)吳志良願與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陳真岳陳志學 、陳泳𤳉、 陳志明陳文卿 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其中參拾伍萬元已先支付)。餘款貳佰萬元,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前給付陳真岳壹拾萬元;給付陳志學、陳志星、陳志明、陳泳𤳉、陳文卿各參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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