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24號上訴人 潘朝枝
潘季倫 潘旭傑 潘淑慧 潘明舜 潘明雄 潘明德 潘春貴 吳潘富美 潘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與 潘明道 、 潘明修 以其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0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上,為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道路,且已使用多年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上訴人等與潘明道、潘明修不服該函復,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徵收核發補償費。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4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等與潘明道、潘明修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更為審理中,上訴人等將備位聲明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發放補償費。原審法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上訴(潘明道、潘明修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再次將前審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區0000000道路為限,而排除政府以公權力主動興築之道路。惟原判決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不以非政府主動興築者為限,即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論述3項積極構成要件之後,未慮及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非政府主動興建之之消極要件以排除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遽認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以具備3項積極要件為已足,顯未顧及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再原判決以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程序及補償標準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使人民免受行政機關不依法所為之徵收,認定上訴人無依其規範目的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之權;且原判決未審究憲法平等原則之規範,即認定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己就本件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既成道路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以公眾通行之初,非政府主動興築為要件。同一解釋文並業已宣示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生之私人財產權侵害,社會必須以辦理徵收之方式補償之,無從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途徑予以彌補,如實務運作復承認就既成道路之使用得成立不當得利之關係,無異於推翻該號解釋文之立論基礎。查系爭土地早在58年間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道」地目前,即已作為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經歷年代久遠」之要件,且為公眾通行所必需。故而,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雖登記為「田」,仍無礙於其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得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使用,縱認就該使用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關係而受有利益,無從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另就系爭土地作道路以外使用有所取得之不當得利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如逾越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範圍而為使用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然若於既成道路為停車場之設置、地下物之埋設等等,係出於私人,既非公權力機關之所為,公權力機關又未曾就該設置之私人為收費,當然無從認定公權力機關就既成道路之非原有用途使用另有收益,土地權利人非得向公權力機關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從而,系爭土地即令充為道路以外之使用,既非出於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就此又未獲取任何利益,當然也無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可言。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至於有無必要申請徵收私有地,需用土地機關具有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憲法第15條係為主觀性的防禦權,請求之內涵則是免於國家權力之侵害,此種防禦性權利,本難作為請求積極作為予以徵收補償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並未為應即予徵收補償之強制解釋,也難認上訴人有據以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固謂「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為任何道路使用以外之公共設施,本件具體情狀與司法院釋字第440情形迥不相同,上訴人亦難據此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德國法上所謂類似徵收之侵害,其立論基礎在於,類似徵收之侵害係違法之干涉,對之不得給予徵收補償。但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國家自應予以補償。然我國裁判實務已創設「公用地役權」之法律制度,其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於道路以外之功能,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是以,德國法上類似徵收侵害制度,於本件情節既尚無適用餘地,況依類似徵收侵害之制度,被害人祇能對國家違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類推適用其他法規範之規定,請求損害補償而已。再私有土地經依都市○○○○○道路用地者,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徵收之規定,為政府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之一,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據此規定,請求徵收其土地。是系爭土地雖為都市○○道路用地,上訴人並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權,更無從導引出請求被上訴人(需地機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發放補償費之權。上訴人並無請求國家予以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被上訴人也無核准徵收之權限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本件原判決業己參照系爭土地58年之航測圖,認臺北市○○區○○路於58年間即已存在,而系爭土地位於中正路中央,顯見系爭土地於58年前,即早已作為道路使用。且上訴人所引書籍、媒體報導等臺北市○○區○○路興闢之歷史延革,更證明早在58年間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道」地目前,即已作為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經歷年代久遠」之要件。另公權力機關就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尚未按計畫徵收前,因公眾通行之需要,本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因此,公權力機關為原有之使用,而舖設柏油路面,並未改變原來範圍及道路使用之基本形態,非能僅因主管機關事後改善、維護措施,而以該修繕時間作為認定土地充為道路使用之起算點,進而否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而足認定系爭土地作公眾通行使用之初係出於政府主動興建或拓寬所致,因而即便上訴人主張公用地役權,係以公眾通行之初,乃非政府主動興建或拓寬所致為可採,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院審理範圍以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事實為限。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區○○段○○段203、201-3地號之土地,毗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以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所有權,卻略過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已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存在,根據平等權之衍生分享請求權,被上訴人應給予相同之給付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且為未經原審審認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