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英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部分撤銷。
顏英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英欽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YY號租賃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地下道,肇事致人受傷,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一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固有酒後駕車行為,惟當時係案外人 林豊勝 駕駛重型機車夜間由地下道出口之路旁起駛,且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故異議人並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本件係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貨車,並非駕駛普通大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五點,而不能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上於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貨車與案外人林豊勝駕駛重型機車搭載 黃彥豪 發生碰撞致林豊勝、黃彥豪受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YY號租賃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行經嘉義市○○○路地下道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一毫克,業經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則異議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一毫克仍駕駛汽車,堪以認定。
㈡案外人林豊勝駕駛重型機車搭載黃彥豪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嘉義市○○路家樂福賣場機車停車場興業西路出口處駛出,欲橫越興業西路地下道後,沿該地下道左轉行駛,甫由上開停車場興業西路出口駛出,異議人即駕車由興業西路地下道東向西方向行駛,往其左側撞上等情,業據林豊勝、黃彥豪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興業西路地下道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不得左轉迴車,且因地下道係斜坡、視線之右側又有分隔島及迴車道之牆壁阻礙,異議人駕車從地下道、斜坡駛出,較難防範。本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豊勝駕駛重型機車,夜間由地下道出口之路旁起駛,且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異議人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書附於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參。是以,異議人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異議人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租賃小客貨車,其雖有因酒後駕駛,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但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之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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