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 李先敏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居酒屋」店內,因看不慣告訴人乙○○向李先敏欲拿取其尚未結帳而仍寄放在該店之威士忌酒之強硬態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手及下體,致乙○○受有右手臂皮下血腫瘀青約30公分長、膝蓋擦傷、左側耳後頭皮下血腫、左側陰囊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