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無瑕疵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交付無瑕疵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補正委任 王勳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由訴訟代理人代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無瑕疵車位等事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793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於民國9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係載明由「訴訟代理人王勳」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且該「訴訟代理人王勳」亦於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參本院卷第38頁之民事報到單),經本院當庭向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諭知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拒絕補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9-40頁)。足徵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乃由無訴訟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王勳」所為,依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委任王勳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