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2月8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31元,聲請人本應按期繳款,惟聲請人因罹患急性胃腸炎不得已於96年9月間離職,每月收入僅餘政府按月發放之失業救濟金18,180元,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現因身體情狀好轉,已自97年5月起覓得工作,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說明書1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債權人清冊1件、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1份、協商成立協議書1份、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診所收據13紙、勞保停止提繳申報表1份、勞保局核定通知書1份、存摺1份、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4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5頁、第27頁、第6頁、第8頁、第23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第14頁),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0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