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間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1元,聲請人本均按期繳款,詎聲請人之原僱主鮮多力有限公司為降低人事成本,而於97年5月1日進行裁員,聲請人因而頓失收入,無力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
1份、繳費單據2紙、存摺影本1份、債權人清冊1份、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勞、健保投保資料表各1份、鮮多力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25頁、第19頁、第17頁、第24頁、第35頁至38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第49頁),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0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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