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澄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澄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之最末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騎駛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而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
344.9毫克,經換算後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2毫克,有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足參。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竟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本案亦因而發生事故而令自身受傷,原非不得嚴懲;惟考量本案未因而釀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7號被告施澄川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現居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28之
2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澄川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現居處飲用啤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居處出發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雜貨店買酒,返回現居處途中,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前時,不慎摔倒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344.9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澄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診斷證明書3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