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本案亦因而肇事導致公有設施及他人財物無端受損,本不應輕縱,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仍未能坦承犯行,亦難從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已於事發後與被害人 陳自喜黃加添 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新臺幣2萬元及6千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及和解書2份存卷為憑,兼衡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7號被告劉德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3樓7居嘉義市○○街○○○巷○○弄○○號3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祿為計程車司機,其明知酒醉駕車 易肇生 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1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於飲酒結束後,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上址返家,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沿嘉義市○區○○里○○街0000000000街000號、131號前,因酒後無法集中注意力,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後再撞及興安街129號及131號圍牆,致前開圍牆受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3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測得劉德祿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達0.8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德祿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食用燒酒雞後,開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醉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查,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燒酒雞後不勝酒力,肇致前揭自撞圍牆之交通事故,業據其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嘉義市○區○○里○○街○○○號、131號屋主黃加添、陳自喜於警詢中證述證述綦詳,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操控能力甚明,其前開所辯顯無可採。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鄫料報表可資參酌,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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