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生
陶德基江國雄選任辯護人楊進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陶德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 陳堯 先、 呂慶橦陳麗卿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江國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 陳堯先 、呂慶橦、陳麗卿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張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3段某處(洲子灣路口往淡水方向4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違規穿越馬路正站立於內側車道上之 呂月裡 ,致呂月裡彈飛至對向(往淡水方向)車道上;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陶德基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呂月裡躺臥於其前方車道上,致不慎輾壓過呂月裡之身體,陶德基旋即下車指揮交通,避免後方來車不慎再次撞擊;詎適行經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江國雄,見陶德基於該處指揮車輛,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次輾壓躺臥於車道上之呂月裡,致呂月裡因頭部及全身骨折而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張木生於車禍發生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迴轉至對向車道後竟於車上觀看,雖亦協助於陶德基指揮交通,但於員警到場後自稱目擊證人,並未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至江國雄於肇事後,亦未於現場停留協助救助傷患並等待員警調查,即逕行駕車離去;另陶德基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簡建韡 發覺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木生、江國雄、陶德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張木生、陶德基、江國雄之自白;㈡證人 許眾隆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㈢證人 鄭暉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8日北警鑑字第1000036907號
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00041989號
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4日北警鑑字第1000035582號鑑驗書各1份;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案件編號10001DT0000000號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㈨現場、車損及相驗照片153張;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核被告張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陶德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江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張木生、江國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陶德基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簡建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035號偵查卷第57頁),則被告陶德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主動自首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因駕車疏忽而肇事,其等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呂月裡殞命,過失之程度非輕,且被告張木生肇事後佯裝為目擊證人以規避刑事追查、江國雄肇事後因一時輕率失慮而未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被告張木生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月裡之配偶陳堯先、子女呂慶橦及陳麗卿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 可佐 (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卷第39至42頁),被告陶德基、江國雄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陳堯先、呂慶橦、陳麗卿成立調解,均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陶德基並已依約先行給付第1期賠款20萬元,亦有本院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本院100年4月6日調解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木生、江國雄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木生、陶德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國雄前雖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被告張木生已履行和解內容,被告陶德基則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願意予被告3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且依被告陶德基、江國雄與告訴人陳堯先、呂慶橦、陳麗卿調解之內容及被告2人之意願,命被告陶德基、江國雄應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期給付陳堯先、呂慶橦、陳麗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整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告│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陶德基│貳拾萬元│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按月│由陶德基於各期限前備││││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妥現金,匯款至陳堯先││││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呂慶橦、陳麗卿共同││││為全部到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告│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江國雄│肆拾萬元│於民國101年5月6日前給付拾│由江國雄於各期限前備││││萬元,餘款參拾萬元,則自101│妥現金,匯款至陳堯先││││年6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呂慶橦、陳麗卿共同││││前給付參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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