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125號上訴人 鄭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與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馬維敏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上訴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1,400元;另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5,9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