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大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大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 賴明珠 受有臀部、雙腕、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譚大緯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譚大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致與告訴人賴明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臀部、雙腕、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未能和解,然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屬良好,並審酌其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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