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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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豔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艷宏 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時,沿臺北市○○區○○路5段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無號誌三叉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適 黃春蘭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德公墓○○○區○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前揭交叉路口處,雙方車輛遂不慎發生碰撞,致使黃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並深層撕裂傷、左側踝部深層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傷口皮膚壞死(動脈破裂),缺損及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黃春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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