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96號抗告人 王普生 上列當事人與 文蜀萍 、 王婕 間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 彭南元 法官承審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扶養費事件(原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與相對人文蜀萍間履行同居事件(原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1385號)等案。惟彭南元法官前曾於原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中,以誘使抗告人同意為心理諮商為由,先入為主訂為「鑑定該員有無暴力傾向」,且罔顧心理諮商詢答中之隱私,與真實情況有所落差之事實,將貶抑抗告人人格之文字呈現於保護令中;嗣於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案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訂定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時,又以查緝隱匿財產等威逼、恫嚇之方式,在未通知兩造律師到場之情形下,作成偏厚相對人之調解筆錄,使相對人得據以向抗告人請求每月10萬元,無後顧之憂而滯美不歸。彭南元法官屢次承審抗告人家事案件,顯有偏頗之具體客觀情事,原裁定竟罔顧上情,認抗告人指述內容為主觀單方面臆測,而駁回本件聲請,恐係本於同事情誼而未能秉公處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莫非以:原法院彭南元法官前曾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誘騙伊作成不利之心理衡鑑報告並引用之,其後又以言語威逼之方式,令伊在無律師陪同之情況下,作成不利之系爭調解筆錄,顯有偏頗之具體事實云云。惟查,法官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委由心理諮商師鑑定當事人心理狀態,核屬訴訟指揮之一環,依抗告人所提系爭保護令理由欄「三、」「四、」所載(原法院卷第4、5頁),該心理衡鑑報告本非核發系爭保護令之唯一依據,就該報告之客觀引述,亦與法官及當事人間有無交誼或嫌怨無關。至抗告人指系爭調解筆錄係受法官威逼而作成,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且調解程序本於當事人之意思自主,須雙方合意始能成立,縱當事人認法官指揮欠當,尚非不能拒絕,亦不能因而謂其有所偏頗。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具體指明彭南元法官與兩造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抗告人主觀所認互動情形,或受如何不利之認定,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以此駁回本件聲請,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復指原裁定係本於同事情誼作成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