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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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鄭文覺
韓淡英 相對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人雖係依現行民法第1011條規定為之,但該條文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初審通過刪除,並預計待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最快於民國101年底公告施行,惟原審於101年11月29日裁准本件聲請,不免有速斷之嫌。為免「惡法亦法」之弊及後續所生兩造間代位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司法資源浪費,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鄭文覺之債權人,對鄭文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得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本件係有關債權人對債務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按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業已刪除民法第1011條條文。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於101年12月7日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者,債權人無從再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尚未確定,故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011條規定既經刪除,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