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多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多林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該路248巷口欲右轉入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直行由告訴人 賴秋旺 騎乘之車號000-000後機車行經該處,見狀不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唇疼痛、右肩疼痛、右膝疼痛、上排門齒斷裂、下唇擦傷1X0.1公分、右上臂挫傷、右膝擦傷0.8X
0.6及2.5X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秋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含責任險新臺幣7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