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六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被告乙○○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下與乙○○合稱被
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明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1,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期自97年4月20日
起至98年4月19日止,惟乙○○並未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
將其先期給付之押金扣抵後,現仍積欠租金88,000元迄未給
付,又系爭契約租期業已屆滿,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98年4
月20日起至乙○○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 陳佩玲 復
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甲○
○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因陳佩玲僅為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人
,且目前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訴請陳佩玲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