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午○○
被   告 丙○○已於民國3
      辛○○已於民國3
      戊○○已於民國2
      子○ 已於民國7
      丑○○
      卯○○
      寅○○
      未○○
      巳○○
      丁○○已於民國9
      甲○○○
      辰○○
      乙○○
      己○○
      癸○○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
然人則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
24日以丙○○、辛○○、戊○○、子○、丑○○、卯○○、
寅○○、未○○、巳○○、丁○○、甲○○○、辰○○、乙
○○、己○○、癸○○、庚○○、壬○○為被告,訴請分割
兩造共有之臺中縣○○鎮○○段潭子墘小段12-2地號土地。
查被告丙○○已於37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辛○○已於30年
3月13日(即昭和16年3月13日)死亡;被告戊○○已於25年
12月31日(即昭和11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子○已於72年
1月17日死亡;被告丁○○已於97年4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辛○○、戊○○、子○、丁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猶
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丙○○、辛○○、戊○○、子○、丁○○
為被告,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其情形無法補正,本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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