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5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69
之3號,為原告起訴狀 陳明 在卷;又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
年11月19日簽發、以臺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為98年
1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民事
裁定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臺北縣土城市,
並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此外,本院亦查無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起訴,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送起訴狀,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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