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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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8號原告 羅美齡 訴訟代理人 林佑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CA8427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802-G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5時1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68.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啟時段或路段)」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842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427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裁罰案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非員警逕行舉發或攔停
舉發,又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並未如同員警逕行舉發所使用之科學儀器經過定期校正,更為與開放路肩所依憑之高速公路局交控中心彼此校對,故檢舉人單方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其準確性及公信力,非無疑問。被告未證實正確違規時間,即以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認定原告行為時點並據以裁罰,於法未合。
㈡系爭路段為機動開放路肩之路段,駕駛人無法事先預知開放
時段,僅得透過電子資訊看板及三面轉板據以判斷是否為開放路肩之時段,是上開路段並非所有時間一概禁止或准許,故駕駛人是否確有於未開放時段行駛路肩,即應以電子資訊看板及三面轉板所顯示資訊為主要判斷依據,職此,被告應提出原告車輛行駛路段當下前方之電子資訊看板及三面轉板顯示為禁行路肩之畫面,方得證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被告僅依舉發機關之函覆便逕予裁罰,顯有不當。
㈢電子資訊看板及三面轉板屬於電子、機械系統運作之設施,
當有可能因裝置故障或操作疏失等因素,駕駛人以看板及三面轉板之文字內容為信賴基礎,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管制規則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695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該路段是日實施機動開放路肩通行時間為16時0分起至19時40分止,本案違規時間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通行,該車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有關 羅君 陳述:違規日期為9月10日,收到處分書之時間為10月25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早已被覆蓋無從自行確認...一情,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定有明文;本案經查民眾檢舉日期為110年9月11日,舉發通知單上亦有註明「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字樣,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檢舉期限,另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第六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處,但舉發時限已不足一個月者,應儘速查處,並將查處情形回覆檢舉人」,由上述內容可知,於一個月內查處係指查證違規是否屬實並回復予檢舉人,而非舉發期限,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本案經查閱違規單填記內容,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㈢次查第三大隊檢附之民眾檢舉影像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1015:15:1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68.4公里處加速車道,15:1
5:18時1802-G2號小客車自畫面出現並行駛於路肩直至15:
15:28時駛離畫面外。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該路段是日實施機動開放路
肩通行時間為16時0分起至19時40分止,本案違規時間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通行,且從上揭影片中除原告所駕駛之1802-G2號小客車違規使用路肩外,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路肩,若電子資訊看板及三面轉板真有原告所稱設備故障或操作失誤之事實(假設語氣),於同一時間地點之其他駕駛人亦會使用路肩以縮短交通耗時,因此殊難想像會有電子設備故障錯誤顯示開放路肩之標示,而僅誤導原告一人之情事發生。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本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1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110370269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該路段是日實施機動開放路肩通行時間為16時0分起至19時40分止,本案違規時間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通行,該車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有關羅君陳述:違規日期為9月10日,收到處分書之時間為10月25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早已被覆蓋無從自行確認...一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
㈢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1015:15:1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68.4公里處加速車道,15:15:18時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畫面出現並行駛於路肩直至15:15:28時駛離畫面外。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0日15時15分許,確有於國道1號南向168.4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按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提出111年5月2
6日中控字第1110015897號函復說明略以:「…二、經查旨揭時間該里程處無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另檢附當天上遊CMS顯示紀錄」等語及該函檢附之CMS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91頁),足見原告遭檢舉拍攝之時間110年09月10日15時15分許,並無留下該路段有開放路肩之紀錄,故得以此判斷原告行駛路肩前當時未開啟可通行路肩之告示,被告之舉證已堪證明原告違規。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行駛路肩前,告示有顯示可通行路肩,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㈤另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且現今一般車輛駕駛人多數加裝行車紀錄器於車輛,用以紀錄行駛時之情況, 俾利 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得以舉證還原事實;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110年09月10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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